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批准前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
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规定的机场净空要求划定,用于保证军(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市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确定为近期规划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市主城区范围内,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严禁沿街布置底商住宅楼,确实需要沿街布置的商业建筑应独立设置;建筑高度三十五米以上的高层住宅体量不宜太大,面宽原则上不应大于六十米。
第四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匾、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