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主城区范围内,原则上建设用地面积两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建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也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城区范围内,原则上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的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提交审定,需同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定。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气、供暖、排水等管线应埋入地下;有关设施须按指定位置设置,用于设施保护的建筑须进行美化包装。市政公用设施应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实施及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开展城市设计,注重城市设计的整体性,突出城市特色,并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控制和指导作用。城市设计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城市风貌、城市色彩、城市天际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等。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放规划设计市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选佳的原则,选用高等级、高水平、高知名度的规划编制单位。
外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揽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总体规划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任务后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