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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建设一体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均衡交通流量的需要。
  第四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类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第九条 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市-县(区)-镇(乡)”三级管理体制,并确定相应管理机构和人员。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具体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规划管理人员;负责规划信息等城乡规划基础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初审、监督、检查和监察工作;负责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加强规划管理力量,提升规划管理水平和规划审批效能。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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