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以万吨为单位下靠取整数。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的审查,实行专家组会审制度。专家组在收到核定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专家组可直接组织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核定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核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开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对核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出具的核定报告与煤矿矿井现状严重不符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对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报告严格审查,出具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未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的煤矿矿井,由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核定。煤矿企业应当在接到限期完成核定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拒不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和实际产量不得超过前一年公告的通风能力核定结果,且不得超过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煤矿企业按照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监督执法力度。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煤矿企业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略)
2.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编制提纲(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