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矿井“六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齐全且合法有效;
(二)矿井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
(三)矿井采用机械通风,运转风机和备用风机应具备同等能力;
(四)煤矿企业提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报告(新安装的通风机应当提交试运转报告)、矿井通风阻力测定报告和矿井反风演习报告;
(五)安全检测仪器、仪表齐全,性能可靠;
(六)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七)矿井瓦斯管理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煤矿矿井通风系统状况发生变化的,煤矿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定机构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接受委托的核定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风能力核定,向煤矿企业提交通风能力核定报告书:
(一)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者改变一翼通风系统的;
(二)更换矿井主要通风机,对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主要通风机更换了叶片、电动机和改变了动叶、导叶角度的;
(三)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的;
(四)矿井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瓦斯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矿井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
(六)其他通风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八条 通风能力核定报告书完成后,由煤矿企业填写《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附件1),经通风能力核定机构、煤矿企业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州(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逐级审核签章后,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由其委托专家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定报告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合格后,颁发矿井通风能力核定证明。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每年底在云南省政府网站公告当年全省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结果。
第三章 报告编制
第九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应当严格遵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 AQ1056 -2008)的规定执行。报告编制应当符合《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编制提纲》(附件2)和《云南笤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编制格式》(附件3)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