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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12号)


  《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3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七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防止煤矿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发生,建立全省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的正常机制,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以及《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完整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煤矿矿井的通风能力核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煤矿矿井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各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煤矿矿井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第二章 核定要求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规定每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煤矿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可以委托经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核定机构进行。
  第五条 煤矿矿井通风能力核定范围:
  (一)正常生产矿井;
  (二)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矿井均正常生产系统;
  (三)竣工验收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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