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