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变更。
单位如果发生人员增减变化,需在缴存上月25日前将变更情况报办事处审批。对财政拨款的单位,办事处于每月5日前将变更后的缴存额报财政,财政按变更后的标准拨款。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产权证、契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在1年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超过1年,视为自愿放弃);
(二) 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 离休、退休的;
(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 出境定居的;
(六) 户口迁出本县,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至(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该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证件和证明,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后,向办事处提出申请。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即可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办事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办事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可办理贷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