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不含个体诊所)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医务人员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人员提供优良的医疗服务。严格诊疗技术规范,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等相关资料,方便参合人员补偿报销。
第十一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卫生的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为农民提供较好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县级有关部门,各乡镇要把合作医疗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十二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对全县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发生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对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处方、医嘱,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