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