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层级责任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形成地、县、乡、村、组、户和有关管理部门层级责任体系;县(市、区)分解落实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分解落实到村(居、社区),村(居、社区)分解落实到组、到户。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县乡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一)县、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县、乡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承担具体责任。
(三)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工作承担主管责任。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部门,对部门职责范围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部门主要责任。
(四)矿山企业是矿区范围内开采活动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主体,对矿区及其影响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承担主体责任。
(五)各村(居)委会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预防、监测、报告和处置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地区行署职责
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领导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搬迁避让、工程治理和基础调查等各项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组织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因灾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有关部门、乡镇(办事处)采取措施,做好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不定期组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演习,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