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买卖、转借、租用、串用、代开、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受理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各类举报。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举报行为可获得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
(一)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
(二)举报材料中有财政票据违规违法的基本事实,有明确、具体的违规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三)举报材料在查实前已送达或转达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且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财政票据管理中心所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财政、审计部门执法人员,其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应按照下列程序认真做好举报受理工作。
(一)电话举报:在受理电话举报时,受话人应认真填写《财政票据违规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记录受理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被举报单位名称或个人的姓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事实及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二)来信举报:在收到信件举报时,受理人应认真填写《财政票据违规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并妥善保管举报信件。
(三)来访举报:对直接到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举报的人员,要认真接待,并详细填写《财政票据违规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
(四)对举报不属于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受理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到相应的地、州、市、县财政部门举报,举报信件应转交相关财政部门。
第七条 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受理举报后,应先进行初步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举报事实是否存在。对初核事实存在的举报,应及时向厅领导报告,并经厅领导批准组成调查组,对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在30个工作日内(举报问题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写出调查报告,报厅领导审定。对违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对举报不实或构不成违规违法的,应向举报人反馈情况,予以说明,并做好反馈记录。
第八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举报行为,按以下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