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七)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归属市政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租金收入不足以支出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的租金收益纳入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并用于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部位的维修。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一厅为40㎡以内,两房一厅为50㎡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