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关系转入街道(乡镇)、社区或各类管理中心的,转出单位工会应做好与转入单位衔接工作,做到关系不断,工作不断,并逐级上报至市总工会。街道(乡镇)工会要切实履行对进入社会化管理退休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职能,积极引导劳动模范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三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去世后,基层单位及其工会或街道(乡镇)工会应派员上门表示哀悼,市总工会应派员或委托当地工会做好慰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政、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身心健康,建立与劳动模范联系和走访制度,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党政、工会、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关爱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政、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协会,发挥劳动模范群体的示范、带头和互助互济作用,创造劳动模范之间相互学习交流的机会,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整体素质,多为劳动模范办实事。
第七章 撤销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第四十三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道德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六)其他不宜保留荣誉称号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