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