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区县局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4、关于税款征收方式,仍采用现有征收方式,如需改变现有征收方式的,应报市局核准。
5、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45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6、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及缴纳税款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各区县局在核定定额期间,对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同时应报市局备案,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定额执行期。
8、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四、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1、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2、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3、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滞纳金有关问题
1、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2、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六、关于定期定额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仍按《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提高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乌地税函[2003]397号)及《关于明确我市个体工商业户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乌地税函[2004]547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