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二)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
(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
(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
(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流转双方造成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