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三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质量监测机制和综合评估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