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近提交房屋登记测绘成果认定的房产管理部门所辖区域,在认定委员会成员中选择7名以上候选人;
(二)从候选人中随机抽取3人组成专家组;认定事项复杂,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认定组成员。
第十二条 认定组成员与施测单位、施测人员、认定项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向认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三条 认定组成立后,认定委员会应当与提交人协商确定认定时间、地点与方式,并向提交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 认定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认定工作:
(一)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17986.1.2-2000)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查阅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审核提交人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举证材料,必要时赴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房屋登记测绘成果采用的测绘方法和程序、计算过程和结果、确定的分摊系数等,进行技术分析、复核、验算,由认定组成员分别提出认定意见;
(三)对认定意见逐项讨论、表决,形成认定结论;
(四)以认定委员会名义出具认定报告。
认定报告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形成,持有保留意见的可以在表决记录中单独声明。认定意见有较大分歧的,可以增加认定组成员参与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认定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认定提交人、认定对象、认定内容、认定所使用的限制条件、仪器、设备等;
(二)认定依据;
(三)认定结论和理由。
第十六条 提交人或者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利害关系人对认定报告有疑问的,认定委员会应当指定认定组人员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认定工作完成后,提交的认定资料以及认定组调查取证材料、工作记录、认定报告等,应当整理存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认定房屋登记测绘成果的专家评审费和差旅费,由提交人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