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事业单位以出售、正常报废方式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委按审批权限审批,并及时出具出售、正常报废固定资产批复文件,由单位财务部门持县国资委对固定资产处置意见批复等,办理有关固定资产出售、报废或注销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以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并及时出具非正常损失固定资产批复文件,由单位财务部门持县国资委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固定资产处置意见批复等,办理有关固定资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价值凭证,如购货凭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固定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资料。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固定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位损失价值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国资委出具的“固定资产处置批复”,是调整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固定资产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更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在县国资委设置专户,统一进入财政收支规模,列入政府预算。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县国资委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职能履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利用闲置固定资产以出租、出借形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出租、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