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固定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2、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3、科学合理,优化产业结构。
4、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县国资委对要求配置的固定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除国家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会同县国资委审核资产的存量,提出拟购置固定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委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县国资委根据各行政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主管部门根据各事业单位资产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报县国资委审批。
(四)经县国资委审批同意,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国资委,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固定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县财政局批准后购置。
第十九条 对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主权转让及主权核销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