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 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 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 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灾民生产恢复重建。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分级负担。县人民政府要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在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的同时进行分级负担。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在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上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1、不得搞平均分配;
2、不得截留、挪用;
3、不得实行有偿使用;
4、不得向无灾区划拨资金;
5、不得用于建设“形象”工程;
6、不得用于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外的其他行政开支;
7、不得用于扶贫支出;
8、不得用于提取周转金;
9、不得用于抵扣灾民的上缴提留款和各种税费;
10、不得用于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自然灾害救助;
11、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四)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在接到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八条 安排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在接到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三章 救灾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救灾资金的申请:由有关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救灾资金使用报告,在报告中,必须如实说明灾害损失程度,有关部门已采取和准备采取的救灾措施,下一步救灾工作存在的困难。报告不按规定或这虚报、瞒报、假报,一经查实,县人民政府一律不予安排救灾资金,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