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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诊断和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对违反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门诊特殊慢性病诊断或治疗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要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等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结算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预留保证金制度,并根据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情况返还预留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认真落实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逐步推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资料共享和检验结果互认。

  第三十三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违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新劳社字[2006]150号),建立奖励制度,对举报查实的违规行为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样式(附后)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印制。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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