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年度考核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的,予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费用结算。
(一)将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处方给非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擅自将分支或协作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并提供划卡记帐服务的;
(二)发现分解住院、换药换物、给参保人员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情节严重的;
(三)为参保人员空划IC卡冲抵自付段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接驳医保网络系统的;
(五)蓄意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内的数据进行修改、破坏的;
(六)其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规行为。
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以上违规行为被查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医疗收费票据、处方、伪造医疗文书及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经查属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并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给于行政处罚,扣回预留金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自被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年终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自被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开展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时,所承担的诊疗项目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为其颁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所核准的诊疗项目。
第二十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着方便就医的原则,依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商卫生行政部门合理确定诊断和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慢性病病种治疗范围。要规范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慢性病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同时,要建立门诊特殊慢性病诊断指定医师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定期复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