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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除急诊或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费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拉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档次,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也可探索按病种确定定额标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的多种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费用个人自付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门诊特殊慢性病处方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等级,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价格。对超过规定价格收费的,按违规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变更登记台帐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院分类性质、医院级别等发生变化的,应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变更的相关文件,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和原《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在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其执业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超过30日未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劳动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机构名称、法人同时变更及非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通报卫生新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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