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管理能力的统筹地区可适当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鼓励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看病就医,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同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要同步纳入定点。参保人员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1-2家基层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与被确定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如变更可在一个年度终了后提出书面变更要求,由用人单位统一汇总后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结算时,需持在有效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和办理支付手续,并作支付记录。超过有效期或未持《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遗失《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的,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以往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到批准其定点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新证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进行签订协议、费用结算和年度考核,期满后仍愿意承担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自行停业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由原审批其定点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应有所不同。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确因急诊或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其就医后一周内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参保人员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未办理登记手续或拒绝转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急诊、急救期间或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