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军队、武警、兵团医疗机构须持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批准的证明);
(二)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一级及未定级医疗机构提供单件(套)在五万元以上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单件(套)在三十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及相关的检测合格证明);
(三)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医院执业医师名册,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提供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执业证书注册执业地点必须与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地点相一致;
(四)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可承担的医疗保险服务能力;
(五)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级别评定材料;
(六)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医疗保险工作管理人员名单(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有分管领导及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八)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参保人员分布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审批数量。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下发批文予以批准并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同时,为定点医疗机构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在此期间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还可签定补充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获得定点资格并签订协议的专科、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外,本着就近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积极推行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上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所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