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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2008修订)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联系,协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八条  机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严肃对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九条  机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代表商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机关、部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个别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代表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寄发代表,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机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汇总备案。

  第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期间由常委会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常委会办公室、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承办机关、部门的答复件及代表对答复的反馈意见,逐件分析研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责成承办的机关、部门重新办理答复代表。

  (三)对代表的一些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承办机关和部门现场办公,研究办理。

  (四)向代表发函,了解落实情况,实行跟踪督办。

  (五)认为必要,组织有关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或评议。

  (六)检查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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