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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2008修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1998年3月20日县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26日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贵州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代表提出的议案。

  (三)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秘书处处理,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由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办理,当面答复代表,办理结果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

  (二)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室交“一府两院”办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代表对县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部门研究办理。

  (二)代表对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通过乡、镇人大交有关机关、部门办理。

  (三)代表参加视察、调查等活动,对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室或者乡、镇人大交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机关、部门应建立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定分管负责人,明确专人具体办理。

  第六条  机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在收到后的10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之间不得自行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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