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相关办法执行。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参加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参保手续: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属地参保的原则,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按照参保地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
(二)经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核定,统一制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下称《医保证》)、《广西梧州社保卡》(下称《医保卡》),由参保人员保管并凭其就医购药。《医保证》、《医保卡》的制作费用按成本收取,由参保单位或个人负担。
(三)用人单位依法变更或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构成职工医保基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医保,由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医保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由个人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月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按金融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方式缴入基金专户。参保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部分和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代扣缴纳。
(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年度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续缴当年的保费,4月1日起续缴的,视为重新参保。
(三)新参保的单位及职工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从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当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再次参保缴费按新参保办理,等待期从再次缴费当月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主要靠财政供给经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安排到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
(一)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参保人员,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
(三)缴费基数每年7月进行调整,参保单位应于每年5月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逾期不申报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保的参保方式分为统账结合办法和单建统筹办法。
(一)按统账结合办法参保的,按以下规定缴费。
1.市本级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8%缴费,实施市级统筹第一年,苍梧县和岑溪市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费,藤县、蒙山县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5%缴费;第二年,三县一市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费;第三年及以后,全市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6.8%缴费。
2.职工个人均按缴费基数的2%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3.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8%缴费,实施市级统筹第一年,苍梧县和岑溪市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5%缴费,藤县、蒙山县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7%缴费;第二年,三县一市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5%缴费;第三年及以后,全市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按缴费基数的8.8%缴费。
(二)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按以下规定缴费。
1.市本级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4.8%缴费,实施市级统筹第一年,苍梧县、岑溪市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4.3%缴费,藤县、蒙山县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3.5%缴费;第二年,三县一市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4.3%缴费;第三年及以后,全市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4.8%缴费。
2.职工个人不缴费。
3.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8%缴费,实施市级统筹第一年,苍梧县、岑溪市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3%缴费,藤县、蒙山县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3.5%缴费;第二年,三县一市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3%缴费;第三年及以后,全市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按缴费基数的4.8%缴费。
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员只享受职工医保住院待遇。
(三)按统账结合办法参保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记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医保年度(下称医保年度)是指职工医保费用征缴和结算年度,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设置及计算方法:
(一)参保人员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其累计缴纳职工医保费年限最低必须达到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
(二)2001年6月30日前,在用人单位工作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认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在25年以下的,按实计算,但最多只计算10年。视同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部分,可折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每超1年按1年计算,不足1年不计算,折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为8年。
(三)符合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从退休次月起可停止缴费并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退休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按缴费当年的基数和比例,属单位缴交的由单位负责,属个人缴交的由个人负责,一次性缴清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职工医保费后,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1.实际缴费年限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30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