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及稽核。
(四)负责编制全市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审核支付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对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七)协调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纠纷。
(八)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依据及建议,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九)指导、监督县(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十一)负责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十二)经办市本级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费的收入管理和支付。
(十三)负责市本级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伤残军人的医疗管理及医疗费用统筹费的收入、支付管理。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市)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本县(市)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配合市医保管理所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填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统计报表。
(四)配合市医保管理所与本县(市)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对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五)配合市医保管理所受理本县(市)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申请并进行审核支付,检查和审核本县(市)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六)协调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纠纷。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配合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开展,其主要职责是:配合宣传动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协助市医保管理所管理本城区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成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设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制定并落实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情况。
(四)接受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及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在权限范围内审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及用药项目。
(六)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报送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组织成立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有关争议的鉴定。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市医保管理所、县(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参保管理与基金筹集
第一节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管理与基金筹集
第二十二条 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称职工医保)制度的原则是:职工医保的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以单位整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对等;职工医保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整体参加职工医保。其他人员以个人方式参加职工医保。
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个人方式参加职工医保的,新参保时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凡以个人方式参保的人员在本办法中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职工医保的,大额医疗保险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