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行卡业务、产品信息披露、收费标准、收单业务、票据业务、资金汇划、账户管理等支付结算业务方面的争议;
(三)国债申购、交易、兑付等国债业务方面的争议;
(四)信用信息采集、查询或者使用等征信业务方面的争议;
(五)个人账户、交易信息等金融信息生成、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的争议;
(六)结售汇、汇兑等外汇业务方面的争议;
(七)其他应当由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争议事项。
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消费争议事项,人民银行可以通过指导、协调、转办等方式办理。人民银行转送其他主管机关办理的,应当向金融消费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询问被投诉的金融机构,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
(二)走访被投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三)向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可适当延期,但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于人民银行交办的金融消费者投诉事项,应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人民银行反馈办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应进一步加大对金融消费投诉处理情况的分析研究和舆情监测力度,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采取窗口指导、业务辅导、行政调查、执法检查等措施,预防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其上级机构、同业机构、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或者社会通报、披露;
(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根据有关金融监管规定限制或暂停该金融机构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