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出解除人事关系的处理决定,应当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到依法、及时、客观、公正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出解除人事关系的处理决定,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程序。国家、省、市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㈠调查了解被处理人员的违规事实和情况;
㈡对被处理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听取其申辩;
㈢经批评教育无效,由组织人事(政工)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㈣用人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㈤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人事处理决定;
㈥书面告知工作人员限期办理有关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
㈦自人事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与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提供指导、咨询服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有关辞职、辞退、解聘、辞聘以及聘用合同履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㈠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㈡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㈢公示或告知全体职工;
㈣报送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报送备案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提出审查指导意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办法》,依法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妥善安置未聘人员。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约定培训费用、引进人才费用、服务期违约金等内容。聘用合同约定条款不得与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