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经过审查,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并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尚未主动公开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五)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或者需要汇总、加工以及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的,以提交新的申请时间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本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申请登记留存,保存一年。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开过程中发生的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