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膜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个申请,应当对应一个政府信息。申请多个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对应提出多个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未成年人的户口本及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获取信息的形式要求等;
(三)证明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文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能够证明需要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出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的,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申请人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者申请代理人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将情况登记保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信访办统一受理、答复,相关处室负责具体办理。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需要当面接待的,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由相关处室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延期答复意见由信访办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