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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对象发生变化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必要时可组织鉴定听证会,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原因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章 鉴定期限、鉴定终止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至发出鉴定文书之日的期限。一般鉴定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鉴定的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文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管理部门,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终止鉴定、撤回委托:

  (一)当事人撤诉或已调解结案的;

  (二)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五)鉴定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及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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