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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四)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鉴定要求不明或鉴定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业务庭,待业务庭明确、补充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或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四条 选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下列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一)刑事案件;

  (二)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三)其他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办理,对于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原则上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也可从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但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如该鉴定机构的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选定。

  当事人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应当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管理部门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选定,无合适的,再从上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必要时也可从省内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本省鉴定机构名册内均无相关鉴定机构的,可从社会相关鉴定机构中选定。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发给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需在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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