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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省金融办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根据监管需要,省金融办可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评价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年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省金融办与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应逐级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经营。
  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要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业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存续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办或者授权州(市)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约见谈话、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侬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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