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制定强化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第42号令)和《
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云财经[2007]104号)等有关规定,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当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四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
第四十一条 根据自愿、合规的原则,省金融办与云南银监局优先推荐合法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选择1家与省金融办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开立账户,于正式挂牌开业前1周,将注册资金存入该银行,存入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开户银行应当密切配合省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监管。开户银行不履行义务的,由省金融办取消其合作资格。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出现违法行为或者有潜在经营风险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者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