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更换或者新增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变更的其他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的,由所在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
经批准变更后,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破产及清算按照
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的,应当及时向省金融办交回批准开业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包括:
(一)境内自然人、企业;
(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者金融机构;
(三)其他经济组织。
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境内自然人、企业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金融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企业上年末净资产为拟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主要负责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四)企业无偷逃税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小额信贷组织、全融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资人(发起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及省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确有需要突破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限制的,应当报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