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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更换或者新增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变更的其他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的,由所在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
  经批准变更后,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破产及清算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的,应当及时向省金融办交回批准开业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包括:
  (一)境内自然人、企业;
  (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者金融机构;
  (三)其他经济组织。
  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境内自然人、企业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金融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企业上年末净资产为拟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主要负责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四)企业无偷逃税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小额信贷组织、全融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资人(发起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及省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确有需要突破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限制的,应当报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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