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承担依法收取的设施费、路桥费等;
(二)不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须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和损坏车内外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物价收费规定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因故报废、车辆被盗等特殊情况需更换车辆经营的,经市运政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新更换的车辆可使用原车的车辆运营证经营至原车经营期满,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车辆退出营运市场,由经营者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候客站点、停靠站点建设纳入城市交通规划,站点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由公安交警部门牵头,建设、规划、市容、物价、财政、旅游、交通等管理部门配合,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供出租汽车免费停靠上、下客。在道路两侧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全市所有宾馆、饭店、美食城、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广场、医院、住宅小区等,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应当设置专门的停车泊位,供出租汽车免费停靠上、下客。所有内设停车场也应当允许出租汽车进入临时停车上、下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及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