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较多、货值较大,且行为人拒不追回货物或无法追回货物的;
(六) 被卫生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采取妨碍、逃避、暴力或其它手段抗拒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隐匿、销毁证据、伪造、涂改、转移证据的;
(十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按从重处罚裁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案件调查的卫生监督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卫生行政处罚依照《关于理顺卫生监督中若干关系的意见》(穗卫法[2002]33号)规定的权限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情况纳入广州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依照《广州市卫生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穗卫法[2003]2号)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量化适用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