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等处罚不当情形。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查处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裁量;没有规定,按本办法及本办法量化适用标准的规定进行裁量。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并根据本办法量化适用标准的具体规定执行: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基本要素作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结果。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五)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是初次、再次违法还是竞合犯;
(八)其他应当综合考虑的情节。
第十二条 涉及罚款的卫生行政处罚,按以下标准裁量。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均有罚款内容的:
(一)从轻处罚
最低罚款: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最高罚款:低于法定罚款幅度的4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
(二)一般处罚
最低罚款:法定罚款幅度的4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