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的,应当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报备登记手续。
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因病情需要确需到外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后,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劳动模范等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员,因患大病,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单位、其他部门补助后,当年自付医疗费用仍超过5000元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具体如下: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镇“三无”人员;
(三)夫妻双方系失业或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四)持《低收入职工优惠证》的职工;
(五)其他特困人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原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结余资金;
(三)社会救助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底根据参保缴费人员中个人医疗费用自付情况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六章 医疗保险定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定点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行政区划设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单位)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按照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和西医结合、优先选择实行药品零差率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原则以及规定的条件确定定点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