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实行差额分档补差政策,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少于30元的按30元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信用社、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按《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凡城乡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六个月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