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对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限期改正,督促其正确履行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现涉及经办管理服务的问题,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协商意见。
第六十三条 下列情况下,服务协议可以变更: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出现特殊情况,对基金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六十四条 下列情况下,服务协议可以终止: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服务协议期满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履行协议条件的;
(四)出现特殊情况,对基金安全已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协议。
第六十六条 变更、终止、解除服务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服务协议终止、解除的,社保经办机构应自终止、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备案。
第八章 诚信管理
第六十七条 诚信评价适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含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和参保患者。
第六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和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为依据,充分借鉴和参考财政、卫生、药监、价格、公安、民政、残联、教育、审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管理规范;
(二)坚持诚信监督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反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客观地评价各方的行为;
(四)坚持奖惩结合的原则,引导各方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完善。
第六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和经办机构的诚信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参保人员的诚信评价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条 被评价单位应当增强诚信意识,按照诚信评价规范建立自我约束机制,规范本单位参与医疗保险的行为,把诚信工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主动接受诚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参保人员应当树立诚信观念,把诚信规范作为参保、就医、报销等行为的准则,履行诚信义务,自觉接受诚信管理。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诚信评价规范依照本市关于建立医疗保险诚信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经医保服务资格备案后纳入诚信管理和评价范围。由诚信评价机构对其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经办规程及本院有关医保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经办,按规定审核参保人员身份、审核支付费用,不得弄虚作假,擅自变动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