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转外就医、探亲访友期间发生异地急诊住院就医、急诊留观转住院治疗7日内的医疗费用或特殊情况下全额垫付医疗费用的,应当在就诊结束后报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居民家庭为单位参保的,交由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镇劳服中心统一送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以学校、托幼机构和福利机构为单位参保的,由学校、托幼机构和福利机构统一送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五十三条 城乡居民在一个待遇享受期内相同级别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或者转院的,应当按照较高级别医院的起付标准补足差额。
第五十四条 门诊特殊病结算办法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门诊特殊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其报销比例按照相应的一级医院住院报销比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转诊转院的,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员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后转诊至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发生的属于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
(二)医疗服务项目单价高于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价格的,按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价格报销;单价低于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价格的,按实际价格报销。
(三)所用药品通用名称在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而药品批准文号不在异名库的药品,参考本市异名库中同类药品价格报销。当药品价格高于异名库同类药品价格的,按异名库同类药品最高价格审核报销;低于异名库同类药品最高价格的,按实际价格审核报销。
第七章 服务协议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服务协议,是指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以完善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费用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十七条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服务协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谐、诚实信用、注重实际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服务协议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服务协议文本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协议双方基本情况;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变更、终止和解除服务协议的条件;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的内容。
服务协议应明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实施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商业医疗广告。
第六十一条 服务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年6月底前签订本年度服务协议。逾期未签订的暂按退出定点管理,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于7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