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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重度残疾人员身份后,将人员明细转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个人不再单独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由民政部门认定,执行依据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等,认定的凭证为《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市民政部门确认享受低保待遇人员身份后,将人员明细转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相关参保手续,个人不再单独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享受特困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由民政部门认定,执行依据为《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特困救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民发〔2008〕37号),认定的凭证为《天津市城乡居民特困救助卡》。
  市民政部门确认享受特困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人员身份后,将人员明细转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个人不再单独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十六条 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认定工作,执行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认定凭证为学生本人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
  第四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街镇劳服中心认定,执行依据为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津财社〔2006〕9号)等有关规定,认定的凭证为居民身份证、街镇劳服中心开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第四十八条 经办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认定依据和标准,严格认定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不得与申报参保人员串通,伪造变造认定凭证,骗取政府补助。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监督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急诊留观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城乡居民门诊特殊病种规定的医疗费用;
  (五)建立家庭病床发生的费用;
  (六)正常生产或者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符合规定的其他费用。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按照《规定》第二十条享受的100元生育补助费用,用于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抵扣。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或报盘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只需支付个人应付部分的费用,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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