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的,根据《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营运的车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根据《
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之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