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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作出以下处罚:

  (一)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发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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